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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某油田采油厂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已使用多年并老化。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常常需要技术人员进行维修。采油厂为减少麻烦,决定不再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2005年,环保局例行抽样检测,发现采油厂排污虽未超标,但其没有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于是环保局于3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恢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并处以6000元罚款。采油厂不服,向上一级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采油厂由于管理不善,6月3日,发生含油废水泄漏事故。6吨多含有原油的污水排放到厂区外,严重污染了周围土壤、水体、牧草。周围群众发现此事,未见环保局前来调查,却发现采油厂采取推土掩埋的方法处理污染现场,于是向环保局举报此事。环保局于6月20日立案,6月21日派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采油厂周围被新土掩盖,经检测,被掩盖土壤、水、牧草被严重污染。环保局认为采油厂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擅自处理污染现场;隐瞒事故真相,于是对采油厂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采油厂不服,认为已对污染现场作了妥善处理,环保局不应该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于是又向上一级环保局申请复议。 环保局两次处理方法是否得体?
  • 环保局进行该厂污染源监察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但第二次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采油厂虽然擅自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但并没有超出标准所允许的最高限度,即未超标排放,因此,采油厂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条件。所以,环保局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采油厂既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也没有积极采取防止原油污染环境的有力措施,而是擅自处理事故现场,隐瞒真相。因此,采油厂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环保局第二次行政处罚既有法律依据,又在法定的权限内,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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