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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5年1月,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5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5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5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6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6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甲、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 ①甲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退伙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退伙人甲应当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②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③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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