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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11年3月1日,A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例行市场检查时,在李某经营的商店(持有A县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内查获外地防伪标识中华(硬)8条。经领导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开具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卷烟进行的拍照。同日,该局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李某,男,出生于1993年8月,这8条中华(硬)是他的姑父以400元/条的价格让他代卖的。经检测,该批卷烟系真品卷烟。2011年3月4日,A县烟草专卖局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其三日内陈述、申辩。李某未陈述、申辩。3月8日,烟草专卖局负责人签批了承办人提交的“案件处理呈批表”,并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当事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李某的处以进货总额3200元10%即320元的罚款,返还其被先行登记保存的8条中华(硬)。3月9日,李某到银行缴纳了罚款,领回了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A县烟草专卖局开具了罚款专用收据。A县烟草专卖局对本案件的处理在无不当之处?请说明理由。
  • A县烟草专卖局对本案主体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是在处罚幅度上存在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生于1993年8月,此时尚未满18周岁,对其处以进货总额10%罚款,显然不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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