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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案情介绍:2007年8月10日,孙某在郊区某私人承包的鱼塘钓鱼,其间孙某将鱼竿甩到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线上,遭高压电击,当场触电死亡。死者亲属以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产权人,允许在高压线下经营鱼塘,且未设置高压危险警示标志,未尽到《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对电力线路的管理责任,鱼塘承包人疏予管理,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就允许他人钓鱼,对触电的发生负有责任为由,将鱼塘承包人和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320元。 经现场调查,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发现承包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开发鱼塘,即提出安全警告,劝阻无效,供电公司反映到政府有关部门也无人理睬,经实地测量,该线路对地安全距离符合规程要求,供电公司明确告知鱼塘承包人不得开放钓鱼,要求鱼塘承包人签订安全责任书,该鱼塘承包人答应不开放钓鱼,但拒绝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 试陈述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 1)依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上设立标示牌的义务主体为政府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并且监管及设立标志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行为,供电公司属于企业,不负有法定设立警示标志义务,
    也就不存在对该段线路疏予监督、管理的责任问题。何况该段线路不属于必须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地点。
    2)供电公司要求鱼塘承包人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和警告不许开放钓鱼等,对鱼塘承包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也履行了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告知义务,供电公司没有行政强制权利,无权强行阻止开挖和经营鱼塘。
    3)受害人孙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高压电线的高度危险性,仍然在线下钓鱼,是一种故意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不得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触电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供电公司具备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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