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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南海出版公司于2001年4月与原告周海婴签订《鲁迅与我七十年》图书出版合同,取得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一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2001年1。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同意被告某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该报社自2001年10月3。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在此期间,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2002年3月10日周海婴向该报编辑部去函询问稿酬事宜,但始终未收到稿酬。后周海婴以该报未经其许可刊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报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报社称其行为已得到南海出版公司许可,而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说明原告知悉此事并认可同意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试分析该案中被告是否侵权?为什么?本案如何判决?
  • 1.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人周 海婴与南海出版公司是图书出版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南海出版公司享有《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 2.周海婴作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在与南海出版公司签定的出版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在未征得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南海出版公司无权擅自许可该报连载周海婴的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进行权利转让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许可合同中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的界定,是双方行为和纠纷解决的依据。 3.被告仅获得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但未得到周海婴的许可即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在 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签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定,而且要注意查明对方是否合法拥有某项权利。南海出版公司的这种许可行为没有权利依据,而被告某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尽到审查义务,查明南海出版公司是否拥有转许可的权利。 4.周海婴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该报社连载其作品,但从周海婴向该报收集连载报纸、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不能得出其对该报的连载行为表示同意的结论。该报连载《鲁 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事先没有取得周海婴的许可,事后亦未获得周海婴的同意,在著作权人去函询问稿酬事宜时就应当意识到著作权问题,采取积极的态度与作者协商,其置之不理的态度在主观上也已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法院应依据著作权法判决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周海婴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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