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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北京雪莲羊绒股份有限公司是“雪莲Snowlotus及图”注册商标权人;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受让取得“雪莲伊梦XUELIANYIMENG”注册商标,“雪莲伊梦”四个字大小相同。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被控侵权的“雪莲伊梦”牌羊毛衫吊牌上包括如下标识:横向排列的“雪莲伊梦”文字,其中“雪莲”二字大于“伊梦”二字,在文字下方有“XUELIAN-Y.M”字母,与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有所改变。现北京雪莲羊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侵犯了其“雪莲Snowlotu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请问:被诉标识是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 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商标中的“雪莲”二字明显大于“伊梦”二字,属于突出使用“雪莲”二字,与其注册商标标识并不相同,属于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无需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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