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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01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甲分行与乙公司、丙公司订立承兑担保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分次申请签发,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甲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担保人丙公司承担汇票本金及罚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根据乙公司的申请,甲分行分七次签发了总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2001年6月1日,103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偿还;同年8月13日,4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3日偿还;8月13日还签发了三笔各10万元,一笔20万元,约定四笔款与当年11月13日偿还;同年,8月25日,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25日偿还。该七笔汇票届期时,乙公司均没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时按约定将之转为乙公司的逾期贷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丙公司签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分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
  • 《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此规定可知,最高额保证系指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约定,由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对未来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它具有以下几项不同于一般保证的特征:
    (1)最高额保证是针对未来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
    (2)它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
    (3)其保证人承担责任系以最高额为限。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分行之间存在的是由委托承兑汇票款而转化来的贷款关系,而该贷款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贷款,但其总额不超过350万元,丙公司对此予以保证,因此符合最高额保证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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