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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结合我地区实际情况,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有哪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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