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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A县某铝厂建于1969年,该厂上马之初,生产工艺落后,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大量的含氟烟尘。含氟烟尘飘落到邻近的三个乡方圆270平方公里,对这三个乡的上万亩耕地造成严重污染。据监测,三个乡的大气中的氟化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6~3.2倍,受害耕地产出的粮食中的氟含量超过国家标准5~8倍。经人反映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要求A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污染问题。A县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议作出决定:尽管该铝厂生产工艺落后,目前又缺乏技术改造所需的巨额资金,但为了解决该厂工人的就业问题,必须维持生产,铝厂每年补偿每个受害农民15元。1998年,忍无可忍的受害农民起诉到A县人民法院,要求铝厂进行治理或关闭并赔偿损失,A县法院作出判决:铝厂每年补偿每个受害农民20元,考虑到A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的决定,对原告要求铝厂进行治理或关闭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试评价A县法院的判决。
  •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62条第1款:“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之规定及《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A县法院作出判决:铝厂每年补偿受害农民个人损失是正确的,具体补偿数额依据实际损失计算而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9条和第3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A县人民政府对铝厂不作处理,则受害农民可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状告A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诉讼,使A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A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只是政府行为的文件,不能超越国家法律、法规而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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