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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任明君原是淮安市新田区上桩镇祝桥村村民,在村中有宅基地一处。任明君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在祝桥村居住。现在任明君以非农业户口为由,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六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的,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祝桥村村委会认为该宗地为集体所有土地,由此引发双方土地权属争议。经调查,任明君的宅基地在上桩镇祝桥村范围内,土地改革时期,该宅基地曾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任明君的宅基地也未被国家征用(收);1988年,淮安市新田区人民政府为张明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再次对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张明也一直未对领取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请问如何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
  • 本题牵涉到居民身份变化对土地所有权的影响。由于我国农村和城市二元化的格局仍然存在,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之间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农业户口居民可以在本集体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一旦转为非农业户口,就不再是原农民集体的成员,就不再具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但是,对原来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建筑物存续期间内仍然存在。不能因为农转非,居民身份变了,就自然的把宅基地变为国有。这实际上也牵涉到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理解。根据14条的规定,不经征用(收),农转非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的条件是:第一,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第二,农民集体的全部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导致该农民集体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可见,在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只是村民个人被农转非,当然不能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任明君依据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在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时已作废,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依据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祝桥村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任明君的宅基地应确定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另外,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裁定该宅基地为集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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