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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07年1月,苏州园区某塑料制品公司遗失一张可背书转让的汇票。该公司会计未经领导同意便于2007年2月2日以个人名义向票据支付地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申请公示催告。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裁定予以受理,2月17日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发布公告,公告期确定为45天。经公示催告,无人申报权利。后该法院未经甲公司申请便依职权直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根据以上情况,请指出程序上的错误之处。
  • (1)申请人应为该塑料制品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公示催告首先应由汇票持有人申请,公司会计并不能代表该公司。(2)审理人民法院应为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非中级人民法院。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8条。(3)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需书面作出,本案中口头作出的方式不正确。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8条。(4)人民法院超过了受理期限。根据《民诉意见》第227条的规定,受理期限为7天。(5)人民法院应通知予以受理而非使用裁定。参见《民诉意见》第227条。(6)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的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布公告。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7)公告期间不应少于60天。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8)除权判决须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民诉意见》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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