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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甲、乙、丙3人成立一合伙企业,其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由A全权负责,乙、丙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请分析该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 ①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因此,约定甲债权负责有效;但不得约定乙、丙不得过问,即约定乙、丙不得过问无效。
    ②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约定乙、丙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无效。综上所述,该约定部分无效。应由甲、乙、丙共同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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