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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我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商人于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出口精纺棉织品的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0月份。由于双方的疏忽,合同中未对信用证的种类予以规定。我方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后,发现该证也未规定信用证的种类。问:该证是否要经过修改才可适用?《UCP500》和《UCP600》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 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因为,根据《UCP500》的规定,若信用证中未标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我们应力争采用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根据根据《UCP600》第三条,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根据《UCP600》第十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即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因此,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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