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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1998年12月25日,乙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报案人王某称:李某联系一辆汽车,预购买报案人(货主)收购的价值1万余元的羽毛,并由该车运往外省。车行至某地时,司机以车坏不能开为由,令货主将羽毛卸下,并在某旅馆住宿。货主次日醒来,发现价值1万余元的货物不翼而飞,买主李某及司机也不知去向。 乙县公安局在未找到李某的情况下,按车牌号找到了该车车主万某。 1998年1月10日,乙县公安局以涉嫌结伙盗窃为由,作出1998年第19号收容审查决定,将万某收容审查,同时扣押万某的汽车及随身携带的4500元人民币。1998年2月5日,乙县公安局又以追缴赔款为由索取了万某家属人民币4000元,并将万某解除收容审查,但货车仍然扣押。 万某不服乙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决定,于1998年2月15日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甲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通知乙县公安局应诉,乙县公安局认为甲县法院受理此案系超越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
  • 乙县公安局基于同一事实,对万某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万某对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其所在的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这两个诉求可以一并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并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个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收容审查与扣押财产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实际上,它们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辅助措施,收容审查的正确与否直接决定着扣押财产的合法性,扣押财产的行为与收容审查是直接相关的,收容审查之诉是主诉,主诉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从诉也相应的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规定。
    其次,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并管辖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立法精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贯彻“两便”原则,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这两个诉求一并管辖,体现了“两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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