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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王某在家洗衣服时不慎将一张银行汇票毁损。由于该汇票是姚某质押给王某的,于是王某急忙告知姚某该事情,并让其协助防范。姚某得知此事后,立即以申请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后立即发布了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鉴于申请人的汇票是在家里毁损而非丢失,所以人民法院将申报权利的期间定为30日,并于受理后的3日后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公告期不到1个月,人民法院决定由公示催告阶段的独任审判员赵某独任审理,作出除权判决,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本案件在程序上的错误有哪些?
  • (1)姚某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根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即权利质押须转移权利凭证的占有,姚某将银行汇票质押给债权人王某,则该汇票的持有人为其债权人而不是姚某本人。《民诉意见》第2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所以,姚某不是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2)人民法院于受理后的3日以后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3)人民法院将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限定为30日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
    (4)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作出除权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如果申请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的1个月内提出该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5)本案由独任审判员作出除权判决是错误的。除权判决应由合议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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