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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 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试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
  • (1)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命名和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
    (3)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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