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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试述《蒙特利尔公约1999》关于承运人对伤亡旅客赔偿的原则。
  • 1999年5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通过的《蒙特利尔公约1999》是国际民航组织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新华沙公约》),该公约取消了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赔偿责任的限额,并增加第五司法管辖权,规定伤亡旅客(或合法权益人)可以选择发生事故时旅客主要或永久居住国内法院诉讼,但须符合下列条件: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个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所有或租赁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原有的四种司法管辖权是:承运人住所所在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运输契约的营业所所在地或旅行目的地法院。《蒙特利尔公约1999》规定承运人对伤亡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采用双梯度责任制:第一梯度(10万及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下)实行严格责任制,即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都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该损失是由于旅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其责任可以相应减免。第二梯度(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不承担第二梯度责任。在二个梯度中,实际赔偿金额仍要待法院根据实际损失以及恢复原状的原则据实判决。由于该公约坚持人身无价原则,所以对总的赔偿金额并无限制。此外,该公约规定对旅客精神损害等非补偿性的损失不予以赔偿,也不允许有惩罚性的赔偿金。该公约另规定对旅客延误及行李和货物的赔偿限额:延误为每名旅客4150特别提款权;行李为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货物为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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