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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1)二战后,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加强了对人权的普遍关注、保护和救济,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等。 (2)罗伯特·科尔布(RobertKolb)在《论人道干涉》中认为: “认为每一次干预都仅仅是被隐藏在愤世嫉俗的慷慨言辞下秘而不宣的动机所支配,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不错,这些干预从来不是出于绝对无私的理由,不过这没什么奇怪。由于这些干预是因为保护基督徒而采取的,所以它是有选择性的,这也是事实。然而一些干预也符合了、至少部分符合单纯的人道信念,它们扎根于19世纪广泛认同的思想意识领域,这种定型的思想意识以人道价值为中心,这也是当时所谓的‘文明国家’观念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从以上案例谈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 二战后,鉴于纳粹法西斯政权和日本军国主义政权侵害各国人民人权的暴行,国际社会加强了对人权的普遍关注、保护和救济。一个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由80多种人权法律文件构成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在不断完善。国际人权法大体包括以下四类:
    第一,人权宪章类,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二,防止和反对种族歧视类,如《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三,特殊主体(社会弱者)人权保护类,其中包括对妇女权利、儿童权利、难民和无国籍人员的国际保护;
    第四,战时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类,如《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上的国际人权保护和救济制度,就现在的状况来说,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由于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和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就意味着承担了保护人权(既包括本国人权主体的人权,也包括非本国人权主体的人权)的国际义务;
    二是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机构担负起调查、监督人权问题及其解决情况的职责。
    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是必要的。对于粗暴侵犯人权的严重犯罪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应进行干预与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必须指出,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同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是一致的,在正确认识与处理两者的关系时,一方面要抵制和反对“人权无国界论”,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坚持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另一方面,也应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对于危害人类和严重侵犯基本人权与自由,已构成国际罪行的行为,国际社会应进行干预与制止。同时,对于人权公约缔约国来说,也应按其所缔结的人权公约的规定,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
    我们要把握问题的实质,从有利于人类进步与世界和平的高度去正确认识与处理,从有利于当前反对恐怖主义、霸权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的大局去认识。
    (1)从这个案例以及诸多与之类似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建立和谐社会的必要性。1979年到2004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GDP总量增长了10倍,年平均发展速度达到9.4%,是世界上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然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质量的提高并没有与经济增长同步,一些穷人仍然居住在贫民窟中甚至根本无房可居,不少人有病看不起,子女上不起学,这使得很多人、包括一些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对经济发展的目的产生怀疑。在利益表达方面,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现在弱势群体尽管人数很多,但没有发言权,他们没有代言人,其自身利益受到强势阶层侵害时,往往束手无策。长此下去,在他们心中就会积淀“仇富”、“厌世”、“恨世”等消极思想,进而对执政党和政府产生离心倾向,少数激进分子可能会采取极端手段来寻求利益表达,形成社会动乱源。目前,“三农”、农民工、流动人口、城市拆迁户等社会问题之所以迟迟得不到解决,很大程度上和这些群体没有一个真正能为自己说话、争取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进而造成他们在公共政策决策中缺失话语权有关。由于弱势群体的资源有限,合法渠道不通,不得不采取施压型群体行动(例如静坐、集体上访、非法举行集会游行、围堵和冲击党政机关)来宣泄利益诉求。这样的利益诉求方式必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
    (2)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用法律语言表述,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以人权为本。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只有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和人权,使人民群众意识到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人和主体地位,切实感受到自己是人,有做人的权利,才能增强对国家的认同,才能满腔热情、扎扎实实的去学习、工作和创造,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现实问题是社会弱者的权利保护。在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社会弱者以及由他们构成的弱势群体,例如,国企下岗职工、城镇农民工、失业或待业者、残疾人以及其他在经济上、文化上、政治上、心理上处于弱势地位或不利状态的人。如何对待和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和发展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需解决的紧迫问题。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想到的应该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当我们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到人权的高度时,就会倍加关注和重视他们的处境,增强改善他们处境的法律意识和宪法责任。在宪法面前,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不仅是我们应有的道德关怀和福利救济,更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组织肩负的宪法责任,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我们现在还不重视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到头来就要承担巨大的社会风险,甚至要用更大的代价去平息动乱和反社会的暴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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