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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甲公司1991年12月、1994年6月、1995年11月分别向乙银行贷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后按国家政策,将上述三笔贷款划转给丙银行。1997年8月15日,甲公司又向丙银行贷款600万元。丁公司将其公司培训中心大楼为该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发C1998]15号、银转[1998]68号等文件精神,丙银行将前述五笔贷款未偿还的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之债权全部划转给乙银行,并有债权受让人乙银行、债权转让人丙银行及债务人甲公司具签的《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9月27日,丁公司去函乙银行,确认对其已实现债权转移的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至1998年12月10日止,甲公司尚欠乙银行到期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引发纠纷,乙银行以甲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 本案涉及主债权转移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法理,抵押权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物权,它的成立和实现要以一定的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债权关系,这也就是所谓的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消灭。而且《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对甲公司所贷五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乙银行已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债权转让协议并经合法转让程序而取得,故乙银行对该五笔贷款未偿还本金800万元及200万元利息拥有合法债权。丁公司为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抵押登记和抵押关系确认,抵押担保有效,抵押关系成立。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况且,丁公司在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后,于2000年9月27日去函原告确认其对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足见其担保意思之明确,因此乙银行享有拜丁公司培训中心大楼的抵押权。如债务人不屉行债务,抵押权人即乙银行在丁公司培训中心大楼发生折价、评估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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