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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某企业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假定以前年度均盈利并缴纳企业所得税)。2014年7月税务机关对该企业的2013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务稽查发现如下问题: (1)2013年度6月企业以上年工资总额的10%标准为全体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合计30万元,计入“管理费用”,12月进行账务调整,将超过2013年职工工资总额的5%部分12万元调整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职工福利费”。因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用未超过规定标准,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未作纳税调整。 (2)2011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应收账款30万元,于2013年8月重新收回,企业将收到款项计入“其他应付款”,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3)2013年7月,拒收供货方提供的预定货物,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4万元,企业计入“营业外支出”,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未作纳税调整增加。 针对上述问题,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如下决定,并于2014年8月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该企业:调增该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所得额46万元,分别为:超过当年职工工资标准的5%补充养老保险部分计12万元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前年度已作资产损失当年收回的30万元应计入所得额、支付供货方违约金4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同时作出补税、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对调增的所得额按适用税率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按应补税额处以0.5倍的罚款。企业未提出听证的要求,税务局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问题:税务机关对该企业2013年企业所得税作出的补税(或追缴)、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有哪些方面不当?并说明理由。
  • 税务机关的不当之处有:
    ①企业支付给供货方违约金4万元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需作纳税调整增加。企业的做法没有错,税务机关不应该对其进行纳税调整。根据税法规定,经济违约金属于可税前扣除的费用;
    ②补缴企业所得税11.5万元不当,税务机关对调整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应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而应调整企业原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12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因企业所得税的处罚不当,滞纳金应从纳税期满开始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为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即5月31日前缴清税款,滞纳期间应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应按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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