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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合作社利益怎么处理?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行为:
    1.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利用自己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利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将合作社资产侵占、挪作他用或者私分,必然会造成合作社资产的流失或者影响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活动。
    2.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个人行为往往给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带来风险。法律禁止此种行为是对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强制性约束。
    3.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代表合作社出售农产品或购买生产资料等,是执行职务,接受他人支付的折扣、中介费用等佣金应当归合作社所有。
    4.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合作社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合作社事务的职权,同时也对合作社负有忠实义务,在执行合作社的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合作社的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合作社的利益。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上述四项禁止性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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