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详情
- 简答题赵某,系某鞋业公司(集体性质)会计。2007年10月,赵某在给某销售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时,为达到使单位少缴税款的目的,擅作主张,采取重复填写多联发票的手段,在发票联如实填写所销货物的金额交给客户,存根联、记账联另行开具比发票联金额少的金额,存根联应付税收人员检查,记账联记账纳税,共隐瞒收入39.9万元,使单位少缴税款6万余元。赵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 本案中,赵某系鞋业公司会计,为单位内部人员,开票、记账、纳税等乃属履行单位赋予的岗位职责的行为,其工作性质与职能完全可代表公司行为。赵某所开具的发票应为鞋业公司所领购,开具发票所填写的销售单位也是鞋业公司,在账上隐瞒收入39.9万元,以欺骗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都是以鞋业公司的名义,只不过借助于赵某自身职务行为得以对外实施,并非赵某超越职权。赵某采取填开首尾相异发票,隐瞒收入39.9万元,致使单位少缴税款6万余元,完全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主观故意,实现收益并未据为已有。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主要是拘泥于赵某擅自做主,但是单位意志支配,并非完全需要由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领导决定、同意、指挥及默许,因为赵某系单位会计,全权处理单位财务,开票、记账、申报纳税,完全是正常行使单位赋予应尽职责的行为,无须经单位及领导的特别授权,已经充分体现单位之意志因素,实施了为单位偷税行为,仍是在其本职业务范围内,并没有脱离单位的整体意志。同理,出自于单位非法利益之故意,客观采取了运用单位赋予管理之责,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收益完全归单位所有的偷税行为,实际中已与单位偷税行为完全融为一体,进而构成单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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