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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 王某决定出资办一小型食品厂,于是说服全家人,用其家庭财产8万元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在投资人栏目中王某注明为个人财产,企业名称为好味食品公司。工商部门指出其中的错误。王某更正后,于2002年2月6日予以注册登记。企业成立后,王某聘请吴某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是吴某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王某同意。2002年3月2日,吴某未经王某同意,以好味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购入一批价值2.5万元的劣质货物。吴某受聘好味企业后,一直背着王某从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糖厂进货,从中获利,直至企业解散时才被发现。2002年9月,好味企业发生亏损,欠乙公司的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王某决定解散企业。 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吴某以好味企业的名义从甲企业购物的行为是否有效?
- 受托人吴某以好味企业的名义从甲企业购物的行为无效,因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甲企业出售的是伪劣货物,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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