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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国贸公司与玻璃制品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国贸公司向玻璃制品公司提供3台玻璃制品加工机械设备,总价款69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标的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贸公司为履行合同,又与运输公司签订了设备运输合同,由运输公司负责将机械设备运到玻璃制品公司所在地。设备运到并投入使用后半年内,生产出来的瑕疵玻璃制品的比例居高不下,致使玻璃制品公司遭受约86万元原材料损失。玻璃制品公司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设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认为该3台设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质量问题。就玻璃制品公司遭受的原材料损失赔偿问题,玻璃制品公司与国贸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决定向法院起诉。如果在本案诉讼中,国贸公司提出,其供应给玻璃制品公司的机械设备是太合公司卖给自己的,太合公司能否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太合公司是否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太合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质量的机械设备,或者国贸公司在接受机械设备时已经认可了该机械设备的质量,或者国贸公司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机械设备质量异议,则太合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否则,太合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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