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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李某是沿海某地的一个渔民,2013年4月一日清晨,他从海上打鱼归来,共捕得黄花鱼6千余公斤。下船后,李某即写了一张便条给其老关系客户某水产品商店,告知商店他今日打鱼归来,共计有黄花鱼6千余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5元,如有需要,请派人前来购买。请人当天下午将便条送达至商店。一般讲,4月天打回的鱼可以存放2天,商店由于现金周转问题,决定第二天上午再派人前去购买。然而,由于鱼产品价格上涨,当日下午,李某便将6千余公斤的黄花鱼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另一水产品商店,且没有通知原水产品商店。待第二日上午商店派人前去购买时,黄花鱼已卖尽。双方产生纠纷。“合理的期限”到底应当如何确定呢? 
  • 这主要应从产品的性质方面予以考虑。刚打回来的黄花鱼应当属于鲜活产品,而根据气候等因素,双方都知道的黄花鱼的存活期即保鲜期就是“合理的期限”.  本案中,其为两天。所以,只要商店在2天内前去购买李某的黄花鱼,都应当视为商店在有效承诺期限内送达了承诺,而使合同成立。显然,商店在18日上午前去购买的行为符合这一要求,双方买卖合同应当有效成立,因此,李某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保留足够的货物供相对人购买,应付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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