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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电视机厂甲厂生产的“菊花”牌电视机,质量优良,价格适中,售后服务好,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在市场中具有一定影响。后该厂的一名技术人员受聘于邻省一家生产“中意”牌电视机的工厂,担任了乙厂的技术副厂长,为扭转乙厂亏损落后的生产局面,乙厂一方面在技术上加大力度进行革新改造;另一方面希望通过改变产品名称打开销路。当得知甲厂的商标还未注册的情况下,便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菊花”牌商标。此后,产品销路大有好转。甲厂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品牌是自己首先创出,先使用为由,要求乙厂停止使用该商标。而乙厂则认为该商标自己已经注册,是有商标专用权,认为甲厂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要求甲厂停止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请问甲厂是否应被认定为侵权人?2、请从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和在先注册原则两方面分析下述案例?3、如果你代表甲厂,你会如何建议?
  • 1.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甲厂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人。
    2.本案主要考察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记,商标只有经过注册,商标权人才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采用自愿注册原则,商标经过注册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甲厂虽然使用“菊花”牌商标在先,但未注册,所以不享有专用权,其他厂家亦可使用,而乙厂将其注册后,即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即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1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是,新《商标法》第59条为了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新增加了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的权利。由于甲厂已经在先善意地使用自己首创的品牌,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甲厂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但乙厂有权要求其附加适当的识别标识。
    3.根据《商标法》第32条,甲厂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乙厂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申请,理由是该注册商标为乙厂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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