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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2011年4月26日,杨某趁妻子王某不在,私自将8个月的婴儿送给他人抚养,收取一定数量的“营养费”、“感谢费”等财物。分析该案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该案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杨某将孩子“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
  • 1、杨某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2、杨某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男孩“送”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3、杨某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4、杨某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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