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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案情:A市运输公司,委托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纳税事宜。为提高运输效率,缓解运输压力,投资1,500,000元,开发出一套计算机管理运量和线路的软件系统,从2002年3月起每月从公司客户收取调度费100,000元,截至2002年6月10日共收取调度费400,000元。公司会计在记账时,将这项收入记入营业收入,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公司办理纳税申报时,将这项收入从应税收入中调出后记入企业管理费。 2002年4月为客户运输散装水泥,将散装水泥改为袋装水泥,在运输费之外以每条20元的价格向客户售出水泥袋40,000条,收取水泥袋款800,000元,记入与水泥袋厂的往来帐户中。 2002年6月15日,A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在对运输公司的税务检查中发现,这两项收入都没有申报纳税,履行了告知程序之后,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运输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前,补缴营业税36,000元及滞纳金,同时处以5倍罚款180,000元。 运输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处罚不服,7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7月10日,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从运输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以上是税务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处理。 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不当之处?
  • 税务机关的行为有不当之处。
    (1)责令补缴税款的处理不当。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5条、第31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案中,运输公司6月收取的调度费,应该在2002年7月1日至10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责令运输公司在6月30日前补缴6月份收取的调度费应缴纳的营业税,理由不充分。
    (2)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当。
    首先,运输公司的会计在记帐时已经将调度费记入应税收入,由于税务代理人的调整,运输公司没有将这部分收入缴纳营业税,责任不在运输公司,税务机关对运输公司罚款,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罚款的倍数过高,虽然《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罚款倍数最高是5倍,但是,如果没有特别严重的情节,处以5倍的罚款,属于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合理。
    再次,在本案中,造成运输公司少纳税款,作为税务代理人的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是有责任的,税务机关对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未作出处理,未体现出错、责、罚相适应的原则。
    (3)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
    强制执行措施中,税务机关从银行扣缴罚款的行为不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运输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在此期间,税务机关从银行扣缴罚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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