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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A公司是深圳一家运输公司,B是一家商品展销公司。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承租A公司的“SKIPPERN”轮,承运钢材自乌克兰某港口到上海港。受载期为2007年7月25日至7月30日B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30%的运费,余额在船抵达上海前24小时付清装货时间按每晴天工作日日装货量1200吨计算船抵达装货港后,自受载期内的日期起算10日内无货,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B公司应付运费的80%含预付30%作为损失赔偿金。合同生效后,B未能按约定预付30%的运费。2007年7月23日,船抵达乌克兰某港口,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是B公司未能按期催告第三人开出购货付款信用证及修改信用证,直到8月8日未能向A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装载货物。8月9日,A公司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并当天指令船舶驶离港口。后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空驶损失金422400美元、船舶滞留损失191600美元并支付预付运费的利息等。针对上述案情,回答问题B公司认为其可以依据《海商法》第90条(不可抗力和不可归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免除责任,是否合理
  • 1、本案B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提供约定的货物。出租人的船舶抵达装货港后,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承租人不能提供约定的受载货物的,出租人在租船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无需承租人的同意,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B公司没有及时催办好信用证,是货物未能按时集港待装船的直接原因,属于B公司自身的过错,即为可归责于B一方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不存在免责的抗辩事由。
    参考法条: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一百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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