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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0年4月6日,香港某公司(卖方)和中国大陆某公司(买方)在广州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卖方接受买方报价的基础上,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日本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合同的总金额为15万美元,分批装运,最迟不应晚于5月15日装船发运。卖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卖方于4月13日电话通知买方,由于香港市场的日本产汽车零配件短缺,且价格猛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买方于4月15日回函称,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双方未就改变零配件产地条件后的产品价格问题进行协商。4月23日,卖方向买方提供价值20万港币的产品,买方因外汇问题,仅先行支付15万港币。 货到后买方进行了检验,7月22日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经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上述零配件均系中性产品,包装及零件上均未标产地。8月3日,买方致函卖方,称该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卖方承担有关费用损失。卖方回函称,买方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为非日本产而索赔。8月12日,买方再次致函要求赔偿,卖方回函称,货物已经海关检验,货证相符,买方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再次拒绝赔偿。 卖方因为一直未收到货款,于2000年10月提起仲裁,要求买方立即偿还所欠的货款5万港币及利息并承担全部其他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 买方辩称,卖方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货款的价格是以日本生产的产品的标准来制定的,而卖方提供的并非日本生产的产品,价格差别很大,不能以非正品交货而收取正品的价金。同时,卖方提供的货品品质不良,有些零件在使用中已发生问题,因而要求退货,如退货困难,要求重新核定产品价格并赔偿自身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此外,卖方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买方对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品质存在异议,于2001年8月,即在收货15个月后,买方自行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再次送交商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货物有10项存在缺陷,发货前已有,系制造不良所致,买方据此要求拒付货款及利息。卖方认为,买方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产品系交货时产品,且第二次商检的时间已经超过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不能发生效力。 结合案例谈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检验货物的时间的规定。
  • 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检验货物的时间在外贸业务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公约对检验货物的时间没有做出硬性的规定,而只是要求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
    何谓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主要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的情况和贸易惯例来确定。例如,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需要复杂的测试手段进行检验的商品,其实际所需的检验时间应长于一般农副产品所需的时间。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种类繁多,商品千差万别,其所需要的检验时间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往往在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检验时间做出具体规定,如规定“货到后60天(或90天)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否则,对方可以以检验期限已过为理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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