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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李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在2001年6月份之前李某多次盗窃各类财物共计40000余 元。2001年6月5日,李某被几个朋友邀请到一酒店吃饭,席间李某等大声喧哗导致邻座的几个年轻人的不满,双方争吵,李某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对方一小青年刺倒在血泊之中并当场死亡。之后,李某逃跑,到乡下外婆家躲避了一年多。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本田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买水果的顾客撞死。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2003年2月27日李某被抓捕,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行为,而且还交代其曾经在2002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带两包毒品,得“劳务费”5000元。请分析李某上述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 (1)李某对不满14周岁以前即2001年6月份之前的多起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李某对2001年6月5日即14周岁生日的当日在酒店吃饭时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已满14周岁应从过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标准,生日当天不计算在内。
    (3)李某对2002年10月偷开汽车并肇事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此时李某尚不满16周岁,对盗窃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李某对为他人捎带毒品获取酬金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该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性质而不是贩卖毒品,不属法定的8类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也不存在自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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