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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A公司全称为:“利能达锅炉集团公司”,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全称为:“广安锅炉安装公司”,是A公司在乙市设立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锅炉安装,其营业收入向当地地税局缴纳营业税。A公司2002年1月发生如下业务: (1)将自己生产的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两台,以不含税单价20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 (2)向长青发电厂销售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一台,不含税单价600万元。 (3)为本单位浴池生产安装4吨锅炉一台。生产成本为10万元。未从生产成本转出。 (4)因本公司浴池安装锅炉发生在建工程费用3万元,其中领用原材料不含税价2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元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其他费用1万元。未从在建工程转出。 月初增值税进项税额余额为零,本月购近原材料发生增值税进项税70万元,2002年2月10日申报并缴纳一月份增值税100万元。 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是否合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调整?方法和依据是什么?
  • (1)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不合理。因为A公司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B公司销售货物,而是以明显的低价将锅炉销售给B公司。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第54条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2)纳税调整的方法,依照《实施细则》第55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54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本案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A公司将锅炉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即销售给长青发电厂的价格,将销售给其关联企业B公司的锅炉的价格由200万元/台,调整为600万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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