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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王某和李某有仇隙,随即找到与李也有矛盾的张某。王、张二人商量“修理修理”李。张仅想给李一点颜色看看,王则心想趁着有张帮忙,将李“干掉“。王并没有将杀人的心思透露给张。为此,二人准备了匕首和砖头。一天夜晚,二人拦住下夜班的李,对其殴打,李反抗。张用匕首刺中李腿部,王则用砖头猛砸李头部。李昏倒在地,王、张二人逃离。后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锐器刺中腿部动脉,失血过多而死。 问:王、张二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 1.王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2.因为:
    (1)成立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据此,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王、张二人同时殴打李,但二人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王有杀人故意,张仅有伤害故意,结果是张的伤害行为造成了李的死亡结果。王、张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定罪。因此,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王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张则应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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