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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省开大服装公司是由该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甲方)、某市东风服装厂(乙方)及大进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丙方)按4:3:3的比例共同出资兴建的服装加工出口型企业。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甲方的主要责任是办理申报合营公司的报批手续,并负责第一年至第十年供给合营公司对美出口服装配额。合营公司所生产的合格产品全部外销,由甲方作为产品出口代理。合资合同履行不到两年,合资各方之间即发生争议:甲方以国家规定“三资”企业不得使用出口配额为由拒绝继续按合同向合资公司如数提供出口配额,并扣留了合资公司1989年和1990年的出口结汇款70余万美元。乙方遂根据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于1991年4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是甲方和丙方。仲裁庭经过审理,于1992年1月25日做出部分裁决,于1992年4月20日做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合资合同明确了被申请人(甲方)是合资公司产品的唯一出口代理;合资合同中关于配额的规定实质上是就被申请人同合资公司直接向国家申请配额,也不要求被申请人代表合资公司向国家申请配额,因此并不涉及需要或影响全国配额的平衡问题。仲裁庭故而裁决合资合同是有效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配额,也没有代理出口合次公司的全部产品,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 裁决做出后,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裁决,申请执行人某市东风服装厂于1992年5月28日向该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2年9月2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国家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对此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6日函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我院审查认为,本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是不正确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 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争议仲裁案。本案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仲裁问题本身,而是在于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
    对于仲裁机构的裁决,各国都赋予其强制执行国。我国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经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经法定的某些情形,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执行:
    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定的。
    ⑵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某市中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即是根据上述第260条做出的。这看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却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的不合法理之处:
    第一,上述规定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全局、全国的根本性的重大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一地区的避部利益。本案中如执行仲裁裁决,将影响某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的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最多也只是影响到一个省的服装进出口业,这种利益尚不足以构成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仲裁庭在做出仲裁裁决书时,对配额业务做出了明确的分析(详见案情介绍)并据此分析做出了支持申请方的裁决。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仍对此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判定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有审查仲裁实体事项之嫌。;
    第三,某市中级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只是简单地认定了执行仲裁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却并未解释在哪些方面,以怎样的方式违背,也即没有充分说明理由。因此,某市中级法院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有关决定。
    从本案中引出的两点思考是:
    第一,要正确对待仲裁机构的裁决,保证其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才能发挥仲裁这一解决国际经济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和作用。
    第二,在裁定不予招待仲裁裁决时,一定要依法定标准判定,并附上充足理由;并且,法院只能在仲裁庭因程序明显不当而影响裁决公正性时才能予以审查并判定不予执行;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内容,除非其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有不合理之处,也不能由法院来改判。这样做,是尊重仲裁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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