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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 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 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 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 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 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 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 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 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 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 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书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 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运用相关理论知识评析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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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货损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即保险人于9月30日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的,此认定至关重要
②本案可适用《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我国《海商法》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
该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
③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向有责任的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其有权作出选择。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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