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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甲、乙、丙三个经协商后,决定成立一个合伙企业,共同经营木材加工生意,并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甲、乙以现金的形式分别出资20万元和10万元,丙意欲以劳务出资。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乙因举转移不愿再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而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丁。 甲、丙、丁三人继续营业,并推举甲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甲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戍签订了一份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的木材购买合同,结果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木材,以致已付出的30万元货款拿不回来。 丁欲以甲与戍签订木材购买合同未事先跟他商量为由而拒绝承担合同损失,其理由能否成立?
  • 丁拒绝承担合同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甲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他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该行为对合伙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构成合伙企业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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