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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998年3月,原告经乡政府同意,到市冶炼厂收购矿物。返回途中,被县境矿产品检查站进行联合检查的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截住,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以“原告未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为由,对原告做出没收矿产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加盖了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公章。原告不服,以县矿山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征得原告同意,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县人民法院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是否正确?能否将其列为第三人?
  • ①《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行政处罚是由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共同做出的,因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公章。因此,县人民法院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
    ②县人民法院不能将县工商局列为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是指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它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这一要求意味着,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所以,县人民法院不能将县工商局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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