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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被告人王某因犯贪污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王某的死刑判决。判决宣告后,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命令。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后,决定在10日以内交付执行。执行前,王某以书面形式向中级人民法院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该院认为王某为多活几天,此举纯属虚构,遂予以口头驳回,按期执行死刑。执行前,中级法院张贴布告公布并游街示众,同时通知罪犯家属。死刑采用注射方法在看守所内执行。执行后,对罪犯验明正身,并将执行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的死刑执行程序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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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死刑判决的执行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决定交付执行的期限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ll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本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在10日之内交付执行有谋。
(2)中级法院对罪犯王某在执行前书面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不经查实,就以他为“多活几天,纯属虚构”为由,口头驳回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前发现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而本案的中级法院不是依法停止执行,而是如期执行,因此是错误的。
(3)执行死刑前,中级法院将王某游街示众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5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4)中级法院对王某验明正身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并讯问其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本案在执行死刑后再验明正身是错误的。
(5)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未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违背《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12条第1款的l规定。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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