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详情
- 简答题被告人吴某(男,19岁)系某大学三年级学生。吴某因对本学院办公室行政人员蔡某不满,便产生报复念头。吴某事先窥探获取了蔡某的电子信箱密码,在随后的三个月内,上网将蔡某的30余封电子邮件删除,严重影响了蔡某的个人生活和工作。检察机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吴某提起公诉,吴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被告人实施的是删除他人电子邮件,并非“毁弃他人信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否成立?
- 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论理解释的方法,电子邮件是公民之间交流信息的主要方式之一,也属于信件,删除电子邮件的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也是毁坏信件,故应认定为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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