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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试述抗日民主政权诉讼审判制度的发展变化。
  •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为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及时打击一切破坏抗日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抗日战争的胜利,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出现了如下一些变化:
    第一,在管辖方面:公安机关对于汉奸罪、盗匪罪、烟毒罪、破坏坚壁清野财物罪等特种刑事犯罪,行使侦查、逮捕、预审和起诉权,在紧急情况下对武装敌特分子的处决权;检察机关仍负责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和起诉。审判由法院和司法处、科负责。关于军民诉讼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军事案件归军法机关审理,其他案件一律归地方司法机关审理。
    第二,起诉方面:抗日战争期间,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提起自诉;对通奸、重婚等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以及略诱妇女意图与自己或他人结婚或为猥亵、奸淫等妨害自由行为,只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才有告诉权,告诉才处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人无论在判决前后均可撤回告诉,其诉讼有效期间为自知道事实之日起一年内,逾期不予受理。此外,群众也可以代原告人起诉。
    第三,在审判方面:审级上抗日民主政权一般采用三级三审制。县一级所设司法机关为第一审级,第二审级在有的根据地为专署司法机构,有些边区为省级司法机构,第三审级在有些根据地为边区(省)级司法机构或边区政府,在有的根据地则在名义上为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审判一律采取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制,对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和重大的刑事案件进行有广泛的群众参加的审判方式,即人民公审。普遍建立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制度,推广马锡伍审判方式。死刑复核制度进一步完善,各根据地的法律都规定,除战时特殊情况外,对死刑判决,不论被告人是否上诉,都须报经上级司法机关复核批准后才能执行。人民调解制度从组织形式到内容、程序都进一步完善,实现了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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