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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县城镇居民张某和李某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纠纷。2005年4月县国土局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李某使用,送达双方。张某不服,要求县国土局重新处理。同年7月,县国土局答复张某称原处理行为合法有效。张某继续上访申诉。2009年,张某到市国土局申诉,后者经审查不支持张某的请求。县国土局2005年4月的行为和7月对张某的答复行为,以及市国土局的答复行为中,哪个(些)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说明理由。
  • 2005年4月县国土局对双方争议的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理由是:①该行为是行政裁决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的规定,行政裁决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②其他两种行为均是重复处理行为,依据《行诉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由这种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原已存在的行政行为为基础,并为实现或加强原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再次实施的行为。其特征有:
    ①重复处理行为以原有的行政行为为基础。
    ②重复处理行为的引起,一般基于行政相对人对原有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申诉,或基于相对人对原有行政处罚不自觉履行。
    ③目的在于实现或加强既存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就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给予驳回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有生效行政行为的再次肯定,未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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