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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犯罪嫌疑人高强,男,31岁,某企业工人。 犯罪嫌疑人高强,本人没有驾驶证。1999年11月19日晚8时30分,在班长李华的指派下,高强开着无牌照、无刹车、无灯光的翻斗车,由某石料加工场往工地运输石头,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十字路口向右拐弯时,左前部将由南而来向左拐弯的骑自行车人吴根水(男,43岁,某厂工人)撞倒,致使吴根水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吴根水保住性命,但造成终身残疾。 该案由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强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无刹车、无灯光的翻斗车在马路上行驶,严重违反《城市交通规则》第4条、第43条、第14条、第15条及《某县交通管理实施细则》第6条第(1)款之规定。但犯罪嫌疑人开车是由于单位领导的指派,并非个人自愿,故其单位领导应负主要责任;高强没有抵制,也应负一定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吴根水骑车也有违章行为,应负一定责任,高强驾驶翻斗车行驶过程中思想麻痹.发现情况,措施不及,也要负一定责任。鉴于高强认罪态度较好,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高强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吴根水后,吴根水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认为应该追究高强的刑事责任,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自诉。 在本案中,被害人吴根水是否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本案中,被害人吴根水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据此,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有权采取以下几种途径加以救济: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内部监督;二是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三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其中,第三种途径卫被称为“公诉转自诉”,这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在本案中,被害人吴根水对某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高强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既有权提起申诉,在不服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复查决定时提起自诉,也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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