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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电缆公司职工唐某,2002年10月在公司炼胶清理胶物时,由于违章操作,造成右手大拇指被炼胶机轧断,后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原则,依法裁决该公司承担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唐某虽属违章操作,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是蓄意违章行为。劳动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指出:“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唐某在此事故中,本意并不是想自残身体,依此获得公司的赔偿,其违章操作行为仅仅属于过失行为。从法理学角度看,唐某自身并不想受伤,这种违章操作行为并非蓄意违章。唐某的违章操作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只要不是蓄意违章,就可以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依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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