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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德、日、美三国公司治理机制的比较)
  • (1)公司机关设置之比较。三国的共同点在于:一是都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二是都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其区别在于,美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设监事会,而在董事会内部划分为经营董事和外部董事;德日两国都设有监事会,但是在德国监事会的地位和权力高于董事会,而在日本,监事会和董事会则是平行的机关,均由股东会选任和罢免。
    (2)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比较。A、股东会的监督三国大同小异;B,再监察机构的设置上,美国在董事会内部设外部董事,由其执行监督职能,因此,美国的董事会具有自我监督和监督经理的职能。而德国和日本都由监事会执行监督职能;C,德国和日本都规定了撤消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3)公司经营激励机制比较。允许经营阶层获得高额收入是三国的共同点。不同的是,三国决定经营阶层报酬的机关不同,美国由董事会决定,德国由监事会决定,而日本则由章程或股东大会决定。
    (4)公司的外部约束机制之比较。美国由于股权非常分散兼且市场化程度较高,股东可以在证券市场上“用脚投票”,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就可能被其他公司收购,因此,外部市场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作用十分重大。德国的股权集中程度非常高,而且职工持股比例也较高,因此德国主要依靠大股东的直接监督和职工的直接参与管理。在日本,由于银行是企业的最大股东,因而银行占据了主要监督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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