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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996年2月18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为偿付该市某饮料厂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493.30元的中国某银行某市分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2月20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某市粮食厂购买粮食,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85493.3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粮食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中国某银行甲分行,由该分行于当日通过中国某银行乙分行,从原告贸易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85493.30元,转入被告粮食厂账户。2月底,原告贸易公司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80000多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符,被改写过。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转账支票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粮食厂承担经济损失85493.3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中国某银行甲分行未按规定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粮食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可疑之处,况且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被告甲分行辩称,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我行经审查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我行不负责任。被告乙分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经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转账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中国某银行的甲、乙分行对该案应承担何种责任?
-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中国某银行的甲分行和乙分行,在对支票的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上,疏忽大意,未尽到一般注意,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应对这一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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