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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试述罗马法上团体权利主体的形成?
  • 古代罗马没有形成法人制度,也没有产生法人的概念和术语,法律上发生的关系均属个人关系。尽管当时已经有了各种团体,如宗教团体等,但在法律上他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到了共和国时期,开始承认某些特种享有独立的人格。帝国时期进一步认为国家和地方行政区也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后来随着实际需要,各种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大量涌现。团体权利主体之所以在罗马社会出现,有其各方面的基础。简言之,罗马法中人格观念的产生和演进是该项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而简单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实际需要是这一制度形成的物质条件。在此基础上,罗马法学家发表了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等。这些论断,实际上已经涉及后来法人概念的本质和法人的主要特征。罗马的团体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种。前者是人的集合体,如国家,地方政府,公益社团和私益社团;后者以财产为成立的基础,如寺院,慈善团体的基金和待继承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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