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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 我们基本上同意李昌麒等教授的“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而支持这一观点的最充分理由,就是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调整对象有其独特性,不可能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有任何的交叉、重叠或重复。
    不同法律部门的概念决定了各自所特有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和民法都调整经济关系,但经济法是调整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全部的经济关系,而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而且是以政府作为一方,市场交易主体作为另一方所形成的经济规制关系。
    总之,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某一特定范围内经济关系,即政府在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规制关系,简称经济规制关系。这种经济规制关系发生在作为规制者的政府与作为被规制者的企业和个人之间。是国家通过立法,授权政府依法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规制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行为,以预防和弥补“市场失灵”,但鉴于政府(包括政府工作人员)的干预或协调行为不会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时也会出于一己私利,与企业、个人进行钱权交易,从而导致“政府失灵”,因而国家同时通过经济法规范政府的干预或协调行为,使之始终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依法实施对经济的干预或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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