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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河南省伊川县个体户曹社伟于1998年在伊川城南建立——城南加油站,与1980年建造的中州制药厂的大口井仅隔5.7米。加油站与医药工业用水源太近,而且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的审批和验收。城南加油站的油罐和装卸汽油时渗漏的汽油以及所洗油罐的污水就地排泄,污染了地表层并渗透到地下水层,导致地下水层流向下游的大口井被油污染。经国家燃料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井水含不合格汽油达14%;并经环境部门勘测,城南加油站是中州制药厂大口井井水的唯一污染源。2002年8月,伊川县环保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1款规定,对城南加油站处以罚款2万元。同时伊川县人民政府下达文件,责令城南加油站停业,并于一个月内搬迁完毕。但曹社伟不服,拒不搬迁,并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伊川县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合法吗?
  • 伊川县城南加油站,在建设时未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以致造成油类物质渗透到地下,污染地下水及中州药厂大口井,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同时,加油站的排污行为也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但违反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制度在先,且是导致后者的主要原因,伊川县环保局似乎应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1998年发生的案件,到2002年发生事故时查处,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的处罚时效,环保局只能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及《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所以,本案的处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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