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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试述《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的有关规定。
  • 1.损害赔偿
    根据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对方都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其已采取其它救济方法而丧失。例如,当卖方违反合同时,即使买方已宣告撤销合同,或者已允许卖方推迟交货,但买方对由于卖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公约第74条至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办法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把握两个问题: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责任范围;减轻损失的义务。
    (1)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责任范围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这项规定对买方或卖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情事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对于这项规定有以下四点需要加以说明:
    ①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公约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与对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从损害赔偿的法理说,就是要使受损害一方的经济状况与合同假如得到履行时他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相同。公约特别指明应当包括利润损失,这一点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一致的。
    ②一个很重要的限制。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限制,这就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的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 即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约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违约的一方可以摆脱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③公约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这一点同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许多大陆法国家在民法中都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即只有当违约一方有过失,并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不因当事人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受到影响。公约认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因当事人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受到影响。根据公约第45条(2)款和第6l条(2)款的规定当卖方或买方违反合同时,买方或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并不因为他已采取其它救济方法而丧失。
    这就是说,即使他已采取了撤销合同或其他救济方法,但他仍然可以要求违约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即两种救济方法可以同时行使。这一点同某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是有所不同的。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间选择行使其中一项权利,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即两者不能就同一债务关系并存。
    (2)减轻损失的义务
    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他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我国合同法和其它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2.预期违约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由于这种预期违约的情况,既可能出现在买方身上,也可能出现在卖方身上,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为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专列一条加以规定。
    (1)根据公约第7l条第l款规定
    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是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
    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两个内容: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援引中止履行合同这种救济方法时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按照公约第7l条的规定,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当一方当事人已明显地显示他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时,对方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但是,根据公约第72条的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不仅有权中止履行合同,而且可以宣告撤销合同。所以,对预期违约须视其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分别采取中止合同或撤销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②援引中止履行合同这种救济方法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显然将不会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的条件下,方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公约对何谓“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提出了两个主要理由:
    一是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或信用严重下降,例如买方在订立合同后失去偿付能力或已宣告破产等;二是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已显然显示出他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此外,如果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所在国家发生战争或实行封锁禁运,亦可以认为他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2)必须采取的通知程序。
    (3)公约规定了在援用中止履行合同时所必须采取的通知程序: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只是暂时停止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终,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例如,当买方信用下降时,可由银行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如银行保函),在这种情况下,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3.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方法
    分批交货合同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成若干批交货。例如,一项买卖20万吨小麦的合同,可以分为5批交货,每批交4万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中一批货物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方能否宣告撤销整个合同,或者只能宣告合同对这一批货物无效,而不能撤销整个合同,这种情况,买卖双方都有可能遇到,因此,公约第73条专门就此作了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已对该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即宣告撤销合同对这一批交货的效力,但不能撤销整个合同。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撤销合同对今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对在此以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予以撤销。
    (3)当买方宣告合同对某一批交货无效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任何其中的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如大型设备分批装运交货),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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