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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甲与某乙及丙3人组织了一个铁器加工厂,每人出资3000元,3人约定共同劳动,收入平均分配。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先为某镇整修农具,收人4000元,除交税外,3人均分。后来某甲生病,某乙和某丙也就此歇业。两个月后,某甲经亲戚介绍,为县铸造厂整修部分农具,甲随即与乙丙同往,铸造厂先后给3人5000元作为准备材料的费用,并约定两个月内完成整修任务,支付工程费10000万。正当整修任务接近尾声时,一天中午休息,甲由于吸烟不慎引燃宿舍,烧毁铸造厂放于屋中的一些物品,计经济损失9000多元,铸造厂因此扣留了应付给铁器加工厂的10000元,乙丙认为祸是甲闯的,应由甲负责赔偿。而铸造厂认为,祸是铁器加工厂闯的,当然应扣铁器加工厂的钱。法院能否判决铁器加工厂承担赔偿铸造厂的损失?
  • 某甲与乙丙3人组建的铁器加工厂系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利益共事,显然是合伙组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人在其经营中,共担风险,共事利润,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本案甲是在铸造厂为其提供的宿舍内休息,由于个人过失引起火灾给铸造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算作共同的经营活动中的过失,故因此产生的债务不是合伙债务,法院不能判决由铁器加工厂承担赔偿铸造厂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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